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楊登嵙
被   告  何甲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奕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奕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奕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下半年起陸續向被告何奕道購買
壽山石印材,並以支票支付貨款,然因原告對壽山石之品質
了解不深,購買時均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柯俊呈 一同前往選
購;99年12月20日,因柯俊呈有事未能同往,原告乃自行向
被告何奕道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1,500元之壽山石印
材1批(下稱此批購買購買部分為系爭壽山石印材),並當
場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26日、同
面額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何奕道;惟嗣原告
請柯俊呈鑑定系爭壽山石印材之品質,發覺其品質不佳,乃
依被告何奕道原先之告知與被告何奕道聯繫退貨事宜,被告
何奕道亦應允;99年12月29日,原告與柯俊呈共同前往被告
何奕道住處欲退貨,雙方商談決定:退回前次買賣之1支價
值28,500元壽山石印材及本次買賣之價值281,500元系爭壽
山石印材,然其貨款業由被告何奕道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原
告要求被告何奕道應將現金退還,被告則稱因房屋需要整修
,目前貨源不足,請待整理出壽山石印材,再通知原告前往
選購云云,又因原告急需壽山石印材使用,遂再挑選出部分
堪用石材後,雙方進行共同會算,結果為:原告將140,000
元之應退還貨款交由被告何奕道保管,以便日後再選購其他
石材抵用,雙方並點交無誤及簽署會帳單;惟後經原告多次
催促,被告何奕道均稱沒空整理云云,遲至100年7月許,
被告何奕道才讓原告前往挑選,原告邀柯俊呈一同前往,然
被告何奕道所供原告挑選之石材,與前次原告挑選者相同,
且數目有所短少、少部分並被更換為低劣品、並缺少新品,
故原告並未完成挑選;原告嗣後與被告何奕道聯絡,被告何
奕道竟否認前揭買賣及簽署會帳單之事實,原告不得已乃於
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奕道
不再向其購貨,並要求其應返還系爭壽山石印材退貨貨款
140,000元遭拒,原告乃對被告提出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
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
偵查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206號提起公訴;又被告何奕道將原告交付之票面金
額分別為120,000、314,900、281,500元之3張支票(包括系
爭支票),存入其子即被告何甲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被告何甲子花費使用,其中140,000元部分,即為侵占
款項,故被告2人應共同負擔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140,000元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續字第206號起訴書所述並非事實,被告何奕道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無罪;被告何奕道
因系爭壽山石印材買賣而收受原告交付之3張支票,業已銀
貨兩訖,99年12月29日,原告前來主張退貨,卻未攜回系爭
壽山石印材之全部,而係將其中較好部分逕予處分,而將較
差部分持以要求退貨,為被告何奕道所拒,原告竟將系爭壽
山石印材棄置後即行離去,被告何奕道後一再要求原告取回
,為原告所不置理;而被告何甲子僅係收受作為前揭買賣對
價之3張支票,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原無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得以自由流通,
被告何奕道縱將前揭支票存入被告何甲子之帳戶,亦不足認
原告對被告何甲子有何債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0日向被告何奕道購買系爭壽山石印
材1批,並簽發系爭281,500元支票交付被告何奕道,經被告
何奕道以以被告何甲子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
本、存根影本為憑,並有元大商業銀行102年9月17日元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1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退貨款140,000元,被告否認同意退貨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何奕道有無
同意原告將系爭壽山石印材退貨?原告與被告何奕道間有無
約定將退貨之現金貨款140,000元留於原告嗣後選購石材抵
用?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柯俊呈共同前往被告
何奕道住處以系爭壽山石印材品質不佳為由欲退貨,經雙方
商談後作成會算單1紙一節,業據其提出會算單1紙為憑。依
該會算單內容所示,其左上角記載計算式:「6000X8件=480
00」「4件27000」「2件11000」合計為「86000」,再加上
「64000」,總計為「150000」;右上角記載數字「65000」
;右下角記載計算式:「回28500」加上「回281500」合計
「310000」,扣除「欠一支20000」計為「290000」,再「-
150000」,總計為「楊老師餘140000」;並有原告、被告何
奕道之簽名及日期「2010.12.29」等文字,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與被告何奕道曾於99年12月29日就系爭貨款進
行會算。證人柯俊呈於本院102年度易字2213號被告侵占案
件中結證稱:伊為石材方面專業,經常陪原告向被告何奕道
購買壽山石印材;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向被告何奕道購買系
爭壽山石印材1批時,伊在大陸而沒有陪同, 伊有 勸原告未
給伊看過最好先不要購買,但原告稱沒有關係,而被告何奕
道也有說可以先買,事後可以退換,故伊才會在99年12月29
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欲退換品質不佳之系爭壽山石印材,被告
何奕道也拿了其他壽山石印材欲與原告退換;當時一部分有
退換成功,其餘則因被告何奕道稱其住處在整理,整理出來
後再給原告,故雙方才會書寫上揭會算單上之計算式,其上
除了原告的簽名外,全部都是被告何奕道親自書寫、簽名;
退換方式係以石材換算金額抵扣,會算單上之「楊老師餘14
0000」即指尚有140,000元等同價值的石材未取,就是還有
140,000元的金額寄放在那邊,以後再來買石頭的時候可以
扣抵;之後伊還有陪原告到被告何奕道的住處2次,要拿剩
餘140,000元等值之石材,但都沒有拿到等語。核與原告於
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何奕道為何要寫這
張計算式的內容,然後由你與他一起簽名?)在99年12月20
日買的那批貨有問題,品質不符,所以就在99年12月29日會
同柯俊呈去被告他家退貨,所以計算式上第一個回是退了2
萬8500元,這是99年12月11日第二次購買的時候有問題的貨
。第二個回是在99年12月20日第三次購買時有問題的貨,所
以第三行加起來就是31萬元,那次退貨少了壹支2萬元的,
所以就寫扣2萬,下一行就剩29萬,後來我還要用到印材,
又從被告家中買了15萬元的貨,就扣掉15萬元,所以就寫楊
老師餘14萬。」、「(問:所謂的這張計算式楊老師餘14
萬,是什麼意思?)就是我14萬元交給被告何奕道那邊保管
。」、「(問:你當場有拿出14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何奕道
保管嗎?)沒有。這14萬元是被告何奕道提示兌現那張28萬
1500元支票所剩的。」、「(問:99年12月29日所要退的貨
,全部都交付給被告何奕道?)有,被告有點收,所以被告
何奕道才會寫回281500。」、「問:第三次所購買的貨,除
了壹支你沒有帶到的外,你已經全部退給被告何奕道,退貨
當時,被告何奕道有將退貨的款項交付給你嗎?)沒有。」
、「(問:究竟你是退貨還款,還是退貨換貨?)是退貨還
款,不是退貨換貨,因為我把28萬1500元貨全部退還,錢也
已經兌現,我又需要有貨去用,所以我在被告家中又從退貨
中及被告家中的貨選了柯俊呈認為還可以的貨。」、「(問
:當時的約定是退貨還款?)當時約定就是我貨全部都退給
被告何奕道了,剩下的14萬元就放在被告何奕道那邊保管,
才會要求被告何奕道寫這張保管收據。」、「(問:據你所
述,被告何奕道並沒有交14萬元給你,他如何保管14萬元?
)因為支票已經兌現了,被告何奕道也認為14萬元就是在他
那邊。」、「(問:99年12月29日你去跟被告何奕道退貨,
當時沒有要求直接返還14萬元,而將14萬元留存在被告何奕
道那裡,是做什麼用?)做我下次跟被告何奕道買貨時的貨
款。」等語大致相符。復參諸原告所提100年3月22日與被告
何奕道談話紀錄中,其向被告何奕道言及:「對阿!你快整
理整理,要不然我要再買或怎麼處理」、「你要有新的東西
,要不然我買什麼」、「你要有貨,要買合意,不然這樣跑
也沒用」等語。足認原告當時因認先前向被告何奕道購買價
值合計31萬元之石材品質不良,而將其中價值合計29萬元之
石材退還被告何奕道,另價值2萬元之石材則未退還,並再
向被告何奕道添購價值合計15萬元之石材,故經過會算後,
被告何奕道本應退還14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惟因原告認日後
會再向被告何奕道購買石材,遂未立即向被告何奕道討回系
爭14萬元貨款,擬待日後購買新石材時,再由被告何奕道逕
將買賣價金自系爭14萬元貨款扣除,惟日後原告與被告何奕
道並未再買賣石材成交,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
再購買,請求返還14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即無何
可得抵扣退貨款可言。
(四)被告何奕道雖辯稱原告當日並未攜回全部系爭壽山石印材,
而僅欲退換其中較差部分,故其並未答應原告退貨云云,惟
若原告當日並未攜回系爭壽山石印材之全部,被告何奕道何
以於會算單記載「回281500」?原告若真有尚未歸還部份,
被告何奕道理應與其所稱未歸還之價值20,000元之系爭壽山
石印材1支為相同處理,在會算單上以記載「欠」之方式表
達,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記載為「回」?又被告何奕道就
未退還之價值20,000元之系爭壽山石印材1支,特意記載「
欠一支」,另就原告重新購買之價值150,000元石材,在系
爭會算單之左上角亦詳載「8件」、「4件」及「2件」,顯
見被告就石材數量甚為注意,則其就原告所攜回退貨之系爭
壽山石印材,若確欲記載原告已歸還部分,豈有可能僅略記
為「楊老師餘140000」,而不明載其數量?是會算單記載「
楊老師餘140000」等之文義,應與原告所稱其攜回除該價值
20,000元之系爭壽山石印材1支外之全部系爭壽山石印材退
貨,雙方就退貨金額會算,結果為被告尚應返還140,000元
,但約定留待日後購買石材之價金扣抵之情較為相符,被告
何奕道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
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
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
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經原告與被告何奕道會算結果,
被告何奕道尚應返還140,000元之貨款,如雙方日後仍有交
易,得以購買石材之價金扣抵之,然日後原告與被告何奕道
並未再買賣石材成交,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何奕道表
示不再購買,請求返還14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即
無何可得抵扣退貨款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奕道受有
上開貨款140,0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奕道返還退
貨款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對被告何甲子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因系爭貨
款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何奕道之間,僅被告何奕
道於自原告處取得貨款支票後存入被告何甲子帳戶兌現,原
告與被告何甲子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又依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根影本及元大
商業銀行函附客戶往來明細所示,僅係證明系爭支票係經由
被告何甲子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貨款並
非被告何甲子向原告收取,原告與被告何甲子間亦無何交易
往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甲子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甲子給付
140,0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奕道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何奕道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
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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