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悅讀水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琦文
訴訟代理人  鄭光勇
被   告  盛裕興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易廷 (原名: 孫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946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
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詎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
起迄102年12月止均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共積欠5期
管理費合計9,730元(計算式:1,946元×5月=9,730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管理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3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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