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96年度他字第2683號案件偵查中,提出1份指摘原告為
精神病患且胡亂告人之刑事聲請鑑定狀;復於桃園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924號案件偵訊中,提出指摘原告為精神病患且
胡亂告人之刑事聲請鑑定狀;另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
899號案件調查中,於回答檢察事務官問題時,捏造原告為
精神病患者,並陳稱:「因為我自己的小弟也有這種精神上
面的疾病,因為告訴人多次對我們這些鄰居提起各種不同的
告訴,使我們不勝其擾,所以我才遞狀(即指前開刑事聲請
鑑定狀),並沒有惡意,我是出自善意,希望可以改善好他
的行為及思考方式」等語。故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均
已妨害原告之名譽而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6
83號及97年度他字第924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鑑定狀、
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9號案件之98年6月4日之詢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
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
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
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故意指摘原告
為精神病患且胡亂告人之文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及其他相關人員,必亦已
閱悉其內容,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
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六、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定之。經查,被告之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碩士畢業,101年之年所
得收入為323,19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500,000元,而原告則為大學畢業,101年之年所得收
入為70,570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3筆、汽車2輛,財
產總額為10,950,558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及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
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
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3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月4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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