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詹麗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登科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應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黃登科僅繳款至
95年9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3,451元(含消
費款132,871元、預借現金25,987元、已到期利息10,593元
、違約金4,000元),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黃登
科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11月23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
有如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其母親即被告詹麗玉所有,而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又共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詹麗玉當熟知被告黃登科之債務
情形。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
實有撤銷買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詹麗玉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登科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登科於94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商
業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及信用貸款50萬元,嗣於95年4月間
因經商失敗無法負擔,故請求雙親幫忙承擔房屋貸款,並由
母親即被告詹麗玉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買回過戶於
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150萬元
,及信用貸款部分30餘萬元,合計約180餘萬元,上開兩筆
借款約定由被告詹麗玉清償作為買買價金,並經被告詹麗玉
於97年10月全部清償完畢。另安泰商業銀行於100年11月18
日亦曾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撤銷買賣之訴,亦經鈞
院以100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100度訴字第2959號撤銷房屋買賣等案件之當事人為
安泰商業銀行與被告,並非原告與被告,且前案請求原因事
實與本案亦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登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及於上述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詹麗玉,暨被告黃登科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73,451元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重簡字第378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未清償,被告黃登科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詹麗玉,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為母子且仍共居於
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應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之債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詹麗玉向被告黃登科買
回,並承受被告黃登科尚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之180餘萬元貸
款,作為購買之價金,並非無償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
參。是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間乃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則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
之成立及移轉行為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
原告僅以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被告黃登科為逃避原告之追
償,方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另一被告詹麗玉,即推論被告2人
間此項買賣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等語,然查,被告黃登科係於
94年12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
,於95年4月起無力負擔,請求父母親幫忙承擔此房屋貸款
,遂由其母親即被告詹麗玉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買回
並過戶於其母親即被告詹麗玉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以
被告黃登科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50萬元,另有
信用貸款50萬元,共計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僅繳納利息,
本金尚未清償,系爭房地移轉當時,約尚積欠本息180多萬
元;信貸部分本金在移轉當時尚有30餘萬元,上開二筆借款
均約定由被告詹麗玉承受清償當作買賣價金,被告詹麗玉並
於97年10月已全部繳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詹麗玉於臺
中商業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及繳款收據正本,及被告黃登
科於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959號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二人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起至塗銷抵押權止
之繳款明細、放款收回傳票可稽,有臺中商業銀行103年2
月1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103年3月3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
詹麗玉已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價金數額為何
,與有償、無償無關)。故而,被告抗辯其2人間就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即應堪採信。次按,意思表
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
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要件部分可再分為(1)行
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2)表示意識(或
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
義。(3)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
的意思。依上說明,本件被告2人間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
原因關係,既係登記為買賣,且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陳述,
暨參酌被告詹麗玉於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及繳款
收據正本,及被告黃登科於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亦
足認被告詹麗玉係有償取得,則其2人間,無論行為意思、
表示意思、效果意思均係以買賣為其意思表示無疑。益證,
被告抗辯其2人間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之
有償行為,應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黃登科)於有償行為
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
(即被告詹麗玉)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主觀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被告黃登科上開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
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無買賣行為,其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況查,原告縱主張被告2
人間係有償行為,欲行使本件撤銷權,仍須證明被告詹麗玉
對於被告黃登科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
知情。然原告對此僅主張: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而被告黃
登科於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5年11月
29日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詹麗玉,係明知其所為將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詹麗玉並非該案當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麗玉有參與該案訴訟程序,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3786號卷可稽,難認被告詹麗玉知
悉被告黃登科有積欠原告債務,縱係母子關係,亦難即推認
被告詹麗玉知悉此情,此外,原告就被告詹麗玉對於被告黃
登科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知情一事,亦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
之,亦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有償
行為;又縱認被告黃登科上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詹麗玉對於被告黃登科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知情。是原告
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及請求被告詹麗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
登科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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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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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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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區○○○○段│43-32│建│6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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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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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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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臺中市東區東勢│加強磚│層次面積:35.43││全部│
││市○○○段○○○○○○號│造1層││││
││區東││樓││││
││勢子│--------------│││││
││段│臺中市東區力行│││││
││802│路72巷14號│││││
├─┴──┼───────┴───┴───────────┴─────┴────┤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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