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林意惠
被   告 宏高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司執修字
第四二九五六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高靜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靜昌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3月3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修字第42956號執行
命令,就訴外人高靜昌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之範圍內,核
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命令)。被告未依系爭命令
所載應予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給付原告,經原告聯繫
收款,被告均藉詞推諉不為給付,且被告不否認訴外人高靜
昌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人躲避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
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
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
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
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
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
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命令、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2956號卷證
及訴外人高靜昌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核閱無訛。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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