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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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丁○○
乙○○辛○○甲○○被告己○○被告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零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邱桂英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庚○○、 吳淑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又訴外人李邱桂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上開債務遂由被告己○○、戊○○及丙○○共同繼承。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為訴外人李邱桂英所有、而由被告等繼承之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及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戶籍謄本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八紙、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邱桂英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庚○○、吳淑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訴外人李邱桂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上開債務遂由被告己○○、戊○○及丙○○共同繼承。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為訴外人李邱桂英所有、而由被告等繼承之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帳卡、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及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李邱桂英之繼承人,對上開訴外人李邱桂英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原為訴外人李邱桂英所有、而由被告等繼承之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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