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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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金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東方之星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羿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戶籍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之2為遷出之登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子軒 變更為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遷入東方之星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1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自遷入起即陸續騷擾系爭社區住戶:嗣於97年間至○○○區○○○路○○○號12樓住戶家門外破壞其門扇及電鈴,經該住戶報警處理後成立和解。惟上訴人並未引以為戒,仍經常喝酒後到系爭社區大廳櫃臺騷擾社區住戶及現場工作人員;甚至於99年7月間在其家中縱火,致系爭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受威脅,經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於101年1月30日服刑完畢;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間破壞社區190號1樓電梯門,經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詎上訴人不僅未收斂甚至更囂張,於100年8月31日恐嚇系爭社區大廳櫃臺人員,100年9月22日又於大廳櫃臺喝酒咆哮及騷擾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因長期受其騷擾無法忍受而連署要求上訴人遷離社區;另100年12月11日召集系爭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大會,通過依法對上訴人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驅離訴訟。惟上訴人仍未收斂其行為,更於101年2月17日又到系爭社區大廳櫃臺喝酒恐嚇櫃臺人員,當天晚上10時10分許,因上訴人按緊急求救鈕,社區夜班保全人員前往處理,卻遭上訴人毆打並毀損衣物。復於101年9月1日於系爭社區大廳內毆傷人,同年9月16日、10月2日在系爭社區喧囂及製造噪音。爰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訴請上訴人遷離社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規定;惟被上訴人是否遵行上開法定程序,應提出說明。另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有遺傳性精神疾病,年幼時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 梁尚謙 仍有體力帶上訴人就醫、投藥,病情得以穩定。奈何梁尚謙現年84歲無法繼續帶上訴人就醫,致多年來造成系爭社區住戶困擾,梁尚謙已向受害住戶道歉、賠償,亦盼系爭社區管理單位可協助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但多年來未獲系爭社區住戶或管理單位關懷與協助,是不愉快事件多起發生。上訴人上開行為,乃未獲就醫機會所致,非個人故意所為。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依公寓條例第22條強制驅離,反將會造成社會更大的危險,因梁尚謙個人已將絕大多數積蓄投入購買系爭房屋,僅靠老兵退休俸過活,無能力再另行購買房屋與上訴人居住。如上訴人不能與梁尚謙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將可能在外遊蕩,恐造成社會不安。如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則,協助與梁尚謙將上訴人合力帶往醫院就醫,以適當藥物控制,將會使上訴人之失控行為減緩或消除,應可恢復系爭社區安寧及秩序云云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訴外人梁尚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
㈡、上訴人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系爭社區E棟11樓之住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
㈢、系爭社區於100年9月間取得社區3分之2以上住戶之連署請求強制驅離上訴人令其遷出社區(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68戶,取得185戶連署),有連署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
㈣、系爭社區於100年12月11日召集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268人,經區分所有權人231人出席,出席人數215人同意通過對上訴人訴請強制遷離之訴訟,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梁尚謙所有與其子乙○○即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社區,於居住期間,陸續於社區內喝酒、擾亂社區住戶安寧及恐嚇住戶,破壞公共設施,且有縱火危害公共安全、毀損等犯行,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及戶籍遷出。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見原審卷第30頁)亦訂有與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相同之規定。足見社區住戶若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經促其改善,於3個月仍不改善者,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其遷離社區。
㈡、上訴人居住系爭社區有妨害住戶安寧、安全、喧囂,觸犯刑事法律及公寓條例與住戶規約,情節重大如下:
⒈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損壞○○○區○○路○○○
號12樓住戶之大門及門鈴,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有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可考。
⒉99年7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放火燒燬
保特瓶、塑膠袋、紙等自己之物觸犯刑法第175條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
⒊100年6月15日14時許上訴人毀損系爭社區E棟之電梯門,經
原法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
⒋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31日晚間在系爭社區大廳處,恐嚇社區
總幹事丙○○、警衛 鍾建華 、 黃士劍 等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30720號起訴(見原審卷第78、117頁),原法院判處拘役40天(原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並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
⒌又於101年9月1日10時40分許,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大廳內傷
害 徐兆德 及少年徐oo,致徐兆德頸部挫傷、雙手臂抓傷、少年徐oo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鈍挫傷,有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惟經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⒍上訴人又於101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在系爭房屋窗邊大聲
咆哮,同年10月2日20時10許在系爭房屋中敲打,發出噪音(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⒎核上訴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事罪責外,其放火、毀損、恐
嚇、傷害、喧囂、敲打噪音等行為,亦違反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促其改善並由上訴人立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2頁)仍未改善,且其服刑出獄返回系爭社區後(見本院卷第21頁),仍續有妨礙社區秩序、安寧、騷擾之行為,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45頁背面、第
46頁、第49至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法令及規約行為,情節重大」,有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住戶規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遷離事由」,洵屬可採。
⒏至於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
。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固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強制遷離,惟此係指居住占有而言,與設立戶籍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且法律亦無命上訴人辦理戶籍遷出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戶籍遷出,於法無據。
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符合法定人數?⒈按公寓條例第31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若社區住戶規約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低於公寓條例之規定時,應以規約之規定為準。而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同意人數,自應以住戶規約之規定為準。
⒉查系爭社區於100年9月間,經三分之二以上住戶之連署請求
強制驅離上訴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68戶,取得185戶連署),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社區,有連署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2頁);復於100年12月11日召集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離之決議(見原審卷第8至9頁),該強制驅離議案出席人數231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1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總和為87.15%,經出席人數215人同意(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93.07%),出席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3.07%,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授權委任書及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12至116頁、本院卷第82至102頁、第103至107頁、第108至297頁),業已符合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核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應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而言,並非指受身心障礙者如有施加侵害於他人時,他人仍需負完全容忍之義務而不得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內之上揭妨害安寧、騷擾其他住戶、破壞社區公物、甚至於系爭社區自家內縱火等行為,業已超出上開法條所保護身心障礙者之範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可配合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協助上訴人就醫投藥,或可減緩袪除上訴人之疾病,回復社區安寧云云,惟此乃屬社會救助工作範疇,尚非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受託人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扣除之後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之比例云云。按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按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2項條文所稱「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同意之計算,均係以「出席人數」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簽名簿作為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計算出席人數之依據。本件系爭社區住戶計268戶,出席人數231人(戶),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1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7.15%,經出席人數215人同意,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93.07%,出席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93.07%,已如前述,則該次出席及決議均合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及第31條規定。雖有受委託出席會議之情形,惟受託者均未逾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5分之1比例即54人(計算式:268x1/5=53.6),有前揭簽到簿及授權委託書可考,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請求強制驅離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