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即被告 羅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羅立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立偉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4年2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羅立偉於101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39號,與家人用餐,於飲酒後已呈酣醉狀態,因不滿鄰桌之歌喉不佳,當場情緒失控咆哮,無故以腳踢 柏秀芬 之左大腿,造成柏秀芬受有左大腿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廖淑宜 見狀趨前制止,詎羅立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廖淑宜之嘴部毆打,並以腳踢其左腹部,致使廖淑宜因而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左腹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另犯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量處拘役30日在案,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三、案經廖淑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廖淑宜、被害人柏秀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況存在,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廖淑宜成傷等情,業經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廖淑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被害人柏秀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柏秀芬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廖淑宜受傷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4年2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99年9月6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廖淑宜所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業於101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廖淑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徵得告訴人廖淑宜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因失所依附,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刑案紀錄,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於用餐後,飲酒酣醉之際,無端傷害告訴人廖淑宜,致使告訴人廖淑宜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左腹部挫傷之傷害,其任意以暴力施加被害人之處事方式,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警惕,並積極與告訴人廖淑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廖淑宜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被訴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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