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七號、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清發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清發其餘被訴有罪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清發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發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許至十七時許間,騎乘疑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見告訴人 歐連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歐連昇之上開機車置物箱拆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於其內告訴人 林信君 之背包(內含告訴人歐連昇之皮夾、駕照、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告訴人林信君之零錢包、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疑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提供被告陳清發之照片供告訴人二人指認,因認被告陳清發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清發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歐連昇、證人林信君之證述;(二)告訴人 毆連昇 指認被告陳清發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四)警員所列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清發固坦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案發時間在屏東工作,一直住在屏東到一0一年五月底,且通聯紀錄也顯示我當時人是在屏東工地,我當時怎麼可能騎機車回來臺北,監視器的畫面裡面不是我的車,我的機車後面有多一個靠背,且監視器畫面中被拍到的車輛車牌很模糊,不能證明是我的機車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歐連昇於警詢時指稱:現場有一位可疑的男子,年齡約四十至五十歲,騎一部深色重機車,他在該處徘徊等語(詳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四頁)、告訴人毆連昇、告訴人毆連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為在海邊有看到被告在那裡閒逛,我們過去時僅有看到被告一人在那裡閒逛等語(詳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依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上開證述,可徵告訴人毆連昇、告訴人林信君於財物遭竊時,並未在場親眼目睹竊賊,觀諸告訴人毆連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稱有一位可疑之男子在現場徘徊,並未明確指出係被告陳清發,然嗣後於偵查中卻指稱有看到被告陳清發,二人於嗣後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毆連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則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所稱可疑之男子是否確係被告陳清發,已非無疑,且二人所稱可疑之男子是否確實係行竊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財物之人,亦無法證明。
(二)又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即案發後告訴人毆連昇報警,經警調得案發現場即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之監視器後有發現一男子騎乘重型機車,警員並列印被告陳清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再調取被告陳清發之口卡片供告訴人毆連昇指認嫌犯為被告陳清發無誤乙節,經本院傳喚前述調閱監視器、列印被告陳清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調取被告陳清發口卡片予告訴人毆連昇指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承辦警員 吳銘忠 到庭作證,證人吳銘忠於本院結證稱:「(問:被害人歐連昇被竊案件是否你受理?)是。(問:提示偵卷第六頁,經調閱監視器,只有拍到一台機車,但機車號碼模糊,為何可以繼續查到第七頁的車籍資料及第五頁的口卡片?)因那時我們分局同事有在注意說這位被告,這個被告有在淡水跟三芝那邊活動,不知道做什麼,不清楚,車號是我們裡面同事提供的,並不是從監視器上查得的車號。(問:車號是你同事提供的,後來提供這個車號,再調取車籍資料及口卡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有看到嫌疑人,但沒有說是誰,是我們提供口卡片給被害人指認,當時是被害人說有很像第二號,我們沒有暗示被害人應指認何人。」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見由案發現場即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停車場之監視器並未拍得被告陳清發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警員吳銘忠係因其他同事陳述被告陳清發有在淡水跟三芝那邊活動,且提供被告陳清發前述重型機車之車號,始會於監視器翻拍照片後附上由同事告知之被告陳清發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再調得被告陳清發之口卡片供告訴人毆連昇指認,則綜合前述證據觀之,亦無法由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即認定前述拍得之一男子騎乘重型機車即係被告陳清發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有在現場。
(三)證人即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吳志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作工程時認識被告陳清發,被告陳清發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屏東之東港大橋興建工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六時至晚上十時,被告陳清發是臨時工,無休假,薪資由我發放現金等語(詳易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依證人吳志和證述,被告陳清發確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屏東工作;另被告陳清發辯稱其於一0一年四月、五月自屏東匯款乙節,亦有被告陳清發先後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自新園烏龍郵局(屏東六六支局)匯款予 蔡金河 之匯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詳易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可徵被告陳清發辯稱其自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底在屏東工作,應非羅織;又依被告陳清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通聯及收發話基地臺紀錄,顯示被告陳清發於該期間之收發話基地臺均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且於案發當日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分許,收發話基地臺仍在屏東縣東港鎮,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全日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顯示被告陳清發之收發話基地臺移至案發地點之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堪認被告陳清發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實在屏東工作,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發離開屏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海邊行竊。告訴人歐連昇雖指認被告陳清發為犯罪嫌疑人,惟與上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告訴人歐連昇憑其主觀印象非無誤認之可能,況告訴人歐連昇未親眼目睹何人行竊,業如前述,其指認被告陳清發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並不存在,自難以其指認逕認被告陳清發有此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事證,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陳清發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此次竊盜犯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清發有被訴此次竊盜之犯罪證據,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清發涉犯此次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清發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清發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陳清發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陳清發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原審判決曲解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之證詞:告訴人歐連昇於警詢時指稱:現場有一位可疑的男子,年齡約四十至五十歲,騎一部深色重機車,他在該處徘徊等語,另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為在海邊有看到被告在那裡閒逛,我們過去時僅有看到被告一人在那裡閒逛等語,據此,告訴人歐連昇、林信君並非指稱「於返回停車處時」看到被告在該處閒逛。然而,原審判決理由竟認告訴人歐連昇證稱與女友林信君到海邊沙灘玩,於十七時許準備回去發現失竊,現場有一位騎深色機車之可疑男子在該處徘徊,因此指認被告陳清發為竊賊云云;(二)新北市○○區○○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攝得該人下半身及部分車身,雖未攝得機車全貌,原審並未依科學鑑定程序為照片比對,亦未傳喚員警說明如何認定照片內之機車車籍,卻逕以肉眼觀察比對,得出車尾形狀不相同之結論,進而認定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被告,原審就此之證據調查實過於疏略。再者,卷附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黏貼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一人騎乘機車,並攝得該機車之車身及車尾含牌照部位,又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示,警員並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查詢得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以及被告即車主之基本資料(詳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據此可知,警員應係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歐連昇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依失竊時段過濾可疑車輛,進而查詢車籍資料而查悉被告所有之機車。原審判決忽略上開證據及警員偵辦過程,容有未當;(三)被告陳清發為臨時工,休假時間不固定,非假日亦有未上工之可能,至於匯款單二張均非當發當日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此證據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被告陳清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分後,即無通話之紀錄,自屏東縣東港鎮至新北市三芝區,駕車之車程時間約六小時,有附件所示GOOGLE地圖依照國道里程數及現實車況估計之行駛時間可稽,此行駛時間之估計亦與一般人駕車之實際行駛經驗相符,縱使被告陳清發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至遲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即可到達,原審漏未以經驗法則審酌衡量通聯紀錄之意涵,認事用法亦有疏漏,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陳清發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本院依前揭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二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二人均未在場親眼目睹竊賊,亦無法確認所稱一位可疑之男子即係被告陳清發,更何況二人所稱可疑之男子是否確實係行竊告訴人毆連昇、林信君財物之人,亦屬無法證明,業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原審理由之陳述有些微與告訴人毆連昇、告訴人林信君所為陳述不符,執為上訴理由,自無理由。
(二)經本院傳喚前述承辦警員吳銘忠到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其他同事提供的車號,並非係由現場
監視器發現之車號,因其他同事表示被告陳清發有在淡水、三芝活動,才會鎖定被告陳清發等語,亦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書以:警員係依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並因而追查到被告陳清發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被告陳清發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實在屏東地區工作,縱被告陳清發係屬臨時工,然檢察官上訴書意旨亦不否認被告陳清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分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係在屏東地區,原審傳喚工地主任吳志和以證明此事,自無違誤;另被告陳清發提供之匯款單,係原審作為證明被告陳清發所辯:一0一年四月、五月間,均在屏東地區工作此節事實,原審並未單憑此項證據即判決被告陳清發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點,亦無理由;末查檢察官以自被告陳清發工作地點至案發地點,車行時間僅六小時,故被告陳清發自然有可能早上在屏東後開車六小時北上淡水行竊云云,然上開時間係指一般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間,並未扣除任何休息時間,有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清發係駕駛自小客車北上淡水地區行竊,更何況無從證明被告陳清發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現場,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清發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陳清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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