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雪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2H19313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雪涵(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89號對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1年7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193138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拍照地點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開汽車停放處非在公車站牌下,且亦無公車專停之方格,駕駛人不知拍照地點係不能臨時停車之位置。一般在臺中市區公車站牌皆有清楚標示公車專用停車格,站牌附近亦劃有清楚之公車停車格及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讓駕駛人得以容易判別禁止及可停放之位置。且臺中市區公車站牌10公尺內常有收費停車格,用路人因此亦習慣站牌此之距離內看路面標示停車,若法令規定站牌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惟卻可以劃停車格來收費,此舉之公平正義何在。而若罰單所表示之位置係不可臨時停車之地點,建請相關單位劃紅實線標示清楚,以免讓車輛用路人不易判別,並請鈞院裁決塗銷臺中市區內所有站牌10公尺內之收費停車格,以示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所明文。末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101年5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2段489號對面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拍照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2H193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緊鄰上開汽車停放位置後方極近之距離內確設有公車站牌,足證上開汽車確係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汽車停車地點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亦無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併列規範,可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係法律明文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有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係再次提醒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僅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無標示公車專用字樣,而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罰。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原舉發機關警員依法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違規停車,核無違誤。
㈢而受處分人所稱臺中市區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內常有收費停
車格,不符合公平正義云云,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至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則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確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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