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1
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蒼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志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9號、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與上揭第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林志蒼於101年5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阿羅哈星際網站」網咖,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案件偵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夜間10時1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檢察官告知林志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林志蒼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林志蒼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時,林志蒼明知其並未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關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蒼之上手及聯絡方式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及下午,在北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嘉義之7-ELEVEN便利商店,使用公共電話撥打予「大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仔」聯絡,向「大仔」購買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簽分101年度他字第3153號被告「大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內,檢察官復告知林志蒼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林志蒼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林志蒼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時,林志蒼復接續同一偽證犯意,虛偽證稱:打「大仔」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跟「大仔」買的云云。林志蒼上開接續就同一案件2次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大仔」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