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立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安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外機車停車場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臺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辛亥路3段、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竟未確實察看後方來車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中間車道。適 王士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三段由西往東內側中間車道後方直行行駛,未注意該市區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同向經同一路段、於林立安機車後方,見林立安突然變換車道、未預留前後車之安全距離,王士嘉遂閃避不及,王士嘉機車前車頭與林立安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王士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
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林立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士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林立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僅爭執證明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外機車停車場起駛進入辛亥路3段西往東方向騎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士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內側中間車道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變換車道時有先有回頭看後方路口燈號為紅燈始為變換,且變換車道完成伊為直行車後,告訴人始碰撞伊機車之正後方車架,並非碰撞左後方車側,故本件肇因於告訴人超速,並非伊變換車道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自停車場起駛進入西往東方向
之外側車道後,再變換切入內側中間車道,其機車前方車頭旋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側發生碰撞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纂詳(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調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3-3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事故後,隨即送醫救治,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頁)、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頁)、漢唐中醫診所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機車有直線刮地痕,位內側中間車道內,距離外側車
道線約0.4公尺、且刮地痕起點與公車停靠區起點幾近平行等情,有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3頁)附卷可佐,可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被告機車係位於內側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且甫離第二殯儀館大門口起駛點未幾。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由辛亥路往辛亥隧道方向前進,至第二殯儀館前於中間內側車道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步至第二殯儀館門口時,被告機車由右方車道無預警變換車道至前方,致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伊就摔飛出去;綠燈亮起時,伊是第一部車輛,伊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亦未見有被告機車,係快到第二殯儀館前,右眼餘光始見右前方幾乎平行有同向機車,突見被告機車往伊行進車道變換,即向左閃躲,但因雙方距離太近,伊機車前輪或前葉子板擦撞到被告機車左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故可認告訴人機車係直行於中間內側車道。另由告訴人於原審標示之車輛撞擊位置: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身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卷附照片之車輛磨損處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25頁)。而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當時騎乘於外側機車道,因前方有接駁公車停在路邊,故往後看號誌為紅燈,故繞過接駁公車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後方機車直接撞擊伊機車左後方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最外側機車停車格騎入車道,當時有打方向燈,因有接駁車欲離站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是由被告自承之閃、打方向燈之舉,可顯示被告當時正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由被告閃避離站公車所需,被告由外側之機車停車格起駛進入正常騎乘車道,需向內側切換車道遠離公車停靠區外,並需再向內更切換車道進入內側中間車道,始得閃避離站之公車。故可知被告機車係由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切入告訴人騎乘之中間內側車道,並騎乘於告訴人前,惟雙方未能保持適當前後車距,告訴人遂閃煞不及,始撞擊被告之左後方車身,則可認被告自路邊起駛後,於相當短距離內,由外側車道接連變換二車道至中間內側車道,而致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後側車身。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係撞擊伊機車之正後方車架云云,惟由被告機車受損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32頁下方照片):被告機車係左後方出現磨損,正後方車架並無明顯擦撞痕等情,顯與被告所言情形不合,且衡情由被告遭撞擊時係直視前方、未曾回頭,而撞擊後機車又逕行翻倒刮地,被告實無相當機會親見究竟自身機車何處遭撞擊,故被告辯稱:伊機車遭撞擊正後方車架云云,顯不可採。
㈢復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再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能於變換車道前注意欲進入車道之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
3.參以告訴人於綠燈亮起前進時,前方並無車輛,行至第二殯儀館前,才見右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被告亦已於警訊中自承:伊僅於起駛時,往後方確認燈號狀況,該時後方燈號剛轉為綠,10幾部車輛很快騎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於起駛前確認後方
100公尺處為紅燈,即為起步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參以現場車道分佈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姑不論被告前後所言燈號相互矛盾之情,純以被告自承「僅於起駛前確認後方之號誌、車輛一次」,然被告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內側車道時,因需於相當短之距離內接續變換二車道,顯然自起駛後、至第二次變換車道間,即未再次注意後方車流變化,及因燈號轉換而向前騎乘之告訴人車輛速度、與被告機車間之直線距離,仍逕行變換車道。被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前後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道上尚有直行之告訴人並讓其先行、預留變換車道後雙方之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內側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4.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0、2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1-13頁)附卷可參。
5.故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其過失堪以認定,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以:變換車道完畢直行後才遭告訴人騎車追撞,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殊無足採。
㈣另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稽。
2.就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之車速乙節,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感覺60至70公里(時速)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復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車速約50至55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伊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見調偵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頁),佐以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車損情形,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無誤,是告訴人行車超速,致突見被告車輛驟然起步侵入其車道時,反應不及而碰撞肇事,亦與有過失。
3.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王士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
4.惟告訴人之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之部分原因,至多僅涉及告訴人自身亦有過失,或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問題而已,經核與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並無妨礙,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超速,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乃意圖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原審認定被告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除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外,另亦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惟查,由被告起駛點之機車停車格、與本件發生碰撞後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而斷,二者車道為①公車、計程○○○區○○○○○道及③中間內側車道等三車道,是可認被告已完成起駛、與本件肇事無涉,故原審認定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之起駛義務,有失允恰。⑵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告機車左前側發生嚴重碰撞,惟於理由欄中則認定告訴人機車係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身等情(分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背面),是原審就被告車輛撞擊點,事實、與理由前後認定矛盾,實有不當。至被告另辯稱:並未自認犯罪,故非自首云云,惟自首與否係得否減刑之據,與自首人主觀是否承認犯罪無涉,已如前述,故被告顯係以主觀否認犯罪恐本院誤認而駁斥原審判決有關自首之認定,應屬誤會。另被告其餘更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告訴人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過失,且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偵查卷第18頁),並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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