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慶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慶一(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東福一街口處,因「經合格酒精測定器測得酒測值為0.65MG/L,已違反法定值,酒後駕車(肇事對方受傷)」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查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行政罰鍰免於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肇事已由法院判罰50日拘役得易科罰金,惟有一罪一罰之規定,為何還有行政罰之處分?不就造成一罪二罰。而伊為業務員,依賴汽車甚重,吊扣駕照兩年,即判處全家不用吃飯,究應依刑法還是行政法,讓人民無所依從,因酒駕讓伊失去工作、沒了車子、罹患恐慌症,伊已後悔萬分,今日再剝奪生計讓伊悔不當初。酒駕因各界輿論關係,違規者如洪水猛獸,比闖紅燈、超速的肇事者更惹人痛惡,一為無意識、無行為能力或無能力判斷的肇事者,一為完全清醒,兩者天差地別,處罰卻也天壤之別,伊不奢求公平,只請求不要吊扣駕照,讓伊無翻身地步,伊並非葉少爺不知悔改,還有3個孩子、老婆、父母要養的小小業務員,請求秉持一罪一罰的原則,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雇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自97年1月28日起迄今之住所地(戶籍地)均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有聲明異議狀及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住所地址以郵政方式掛號寄送後,業於101年7月6日送達該址,並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肅成 宗蓋 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6日即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洵足認定。是本件法定異議期間自上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算20日,並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算後,應於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29日係星期日順延1日)前聲明異議,受處分人遲至101年7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1枚可證,並經受處分人到庭直陳無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至明。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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