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原告 程願竹 原名: 程碧 .被上訴人即被告 艾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㈡、⑴即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6頁第12行關於採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起訴書等證據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指稱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在網路上散布被上訴人室內電話等行為,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下憑空捏造係上訴人所為,即羅織罪名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且於法院就上訴人被訴恐嚇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隱瞞其與他人在奇摩拍賣帳號網路買賣糾紛而為偽證行為,被上訴人隱瞞實情的重大過失,且惡意提起刑事告訴,導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顯屬訴訟權濫用,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甚明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受刑事敗訴判決之人(或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亦需承擔遭反控以誣告罪嫌之風險,是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74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起訴、審理及判決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該請求妨害自由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其自98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住處、原任職學校或其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多次收受信封蓋印告訴人或告訴人女兒姓名及住址或任職、就讀學校,而在信封上以電腦列印具有恐嚇意涵之文字即「奠」、「我就讓你嚐嚐我的厲害」、「整死你、你死定了」等語之匿名、未付郵資之郵寄信件共11封之事實,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知上揭信件係何人所為,因其與上訴人分手後,鬧得不愉快,有感情糾紛,故其猜測懷疑是上訴人所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卷(二)第8頁至第10頁】等語明確,而兩造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爭執其等於分手後另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糾紛存在,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收受上開匿名信件所載之收件人,除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外,尚有被上訴人已過世之父親姓名,衡以網路買賣糾紛,買賣之相對人尚難以知悉被上訴人已過世父親之姓名,再觀諸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道歉書內容所載,則被上訴人於其後再收受不明信件,遭人以電話騷擾之行為時,主觀上自有相當理由及合理懷疑可能係上訴人所為,故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因與上訴人有糾紛,懷疑是上訴人所為等語,雖經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前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而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然此乃法院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自難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即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明知非上訴人所為而故意為偽證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