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09號裁定第1至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少宇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4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09號裁定第1至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採集尿液當日並無供述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黃宏文 免費提供,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前已就黃宏文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得悉被告與黃宏文有聯繫,因而於101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應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宏文之情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3日中 檢輝 有101毒偵1666字第0806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宏文,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等節,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