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韋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傑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傑哥」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2時許,至王韋翔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將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聯卡及該等帳戶之密碼等資料,交與王韋翔,由王韋翔負責持上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俗稱「車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傑哥」,並約定王韋翔每提領1次款項,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1年
4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致該成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不法款項。嗣於101年4月14日晚間,「傑哥」撥打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韋翔聯繫,王韋翔隨即於同日18時23分依「傑哥」指示,持上開2張銀聯卡,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2帳戶提領大陸地區成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48,800元,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當場查獲王韋翔,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銀聯卡2張、48,800元現金、臺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等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王韋翔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贓證物及
現場照片11張、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聯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聯卡1張、現金48,800元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被告與「傑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及對當地社會人際間之信任感喪失,破壞當地之公安秩序外,並影響國際對臺灣之觀感,併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以從事廚師為業,月收入約28,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本件尚未自「傑哥」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
聯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聯卡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物,雖係「傑哥」交與被告用以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傑哥」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款48,800元係被告因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當屬贓款,而為被詐欺之被害人所有,被害人本於所有權,依法得請求返還,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9年度臺非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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