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秀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倍數表壹張、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補充更
正「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蘇秀景所有」後,
補充「,蘇秀景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蘇秀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1年11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將近4個月,每期簽賭金額約1、2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倍數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3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被告蘇秀景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麥寮鄉○○路8巷106號現住臺中市○○區○○路2段6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景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680號之現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6組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號碼:00-00000000)下注賭博,並以「二星」及「三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新台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倍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70倍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蘇秀景所有。迨至101年7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3張及倍數表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景自白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3張及倍數表1張等物扣案足資為證,且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均屬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于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