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有緩刑宣告撤銷之原因,而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並未於民國095年10月16日前往回溯4、5日內之某時復施用毒品,因抗告人已懷孕,不可能吸毒去殘害小孩,至於如何驗有毒品反應,抗告人並不清楚,且抗告人是否再成立施用毒品罪,並未經法院之確定判決驟然以違反「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節撤銷緩刑,亦有草率之處,抗告人認原裁定顯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同法第74之3條第1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因此受刑人緩刑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㈢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七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8月後,復經本院以被告即抗告人家庭組織健全、支援系統功能強大且與家人之互動良好,生活工作作息正常、交友觀念改變等情,認以目前狀況,由其家庭系統以親情恩威併進循循導引被告即抗告人戒毒遠離損友迎向正常健康人生,較能盡教化之功,認被告即抗告人經該案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求緩刑期由專業人員協助輔導,對被告即抗告人之教化更收事半功倍之效,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並於95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前開緩刑宣告後不到半年,即再度施用毒品,且於95年10月16日11時05分經觀護人採取抗告人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本件抗告人於95年10月1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既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在95年10月16日前幾日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抗告人既自陳已懷孕在身,竟仍不知愛惜腹中胎兒,復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上開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違反情節重大,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審法院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以是否再成立施用毒品罪,尚未經法院確定決,似不宜驟然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原審法院裁定係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抗告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理由,將抗告人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則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現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尚未確定,惟原審法院裁定既非依上開刑法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所指顯無適用之餘地,是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縱尚未確定,並不影響上開原審法院裁定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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