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與修正前:「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之規定相較,自以新法規定之上限一百二十日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就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施行,由舊法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3年8月23日│93年9月28日│93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第205號│第205號│第20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實││││││審├──────┼──────────┼──────────┼──────────┤││││││││判決日期│94.08.26│94.08.26│94.08.2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9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9.26│94.09.26│94.09.26│││││││├─┴──────┼──────────┼──────────┼──────────┤│││││││││││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11194號│11194號│1119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犯罪日期│93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254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7│││││││││├─┼──────┼──────────┼──────────┼──────────┤││││││││法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2.27│││││││││├─┴──────┼──────────┼──────────┼──────────┤│││││││││││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