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58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1月1日20時50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王正宏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
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
悔之意仍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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