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33元,及其中44,086元
部分,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
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其後減
縮訴之聲明表示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未履行,
依約定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最高百分之18計付利息(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
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於98年9月1日停
止計息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51,733元(含本金44,086元及
利息、違約金7,647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晶片COMBOCARD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單1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
費1,000元+送達郵費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