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麗寶 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戊○○、乙○○及甲○○三人給付管理費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戊○○、甲○○部分之起訴
,核上開撤回部分均係在該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5號11樓),依社區規約之規定
,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仍積欠自民國95年2月至5月、同
年7月至96年3月,共13期合計新臺幣(下同)18,577元之
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管
理費,及依規約規定之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社區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上開建房屋異動索引
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自民國95年2月至5月、同年7月
至96年3月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
催繳未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對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17
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