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8月6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品名/規格為M-NEC-NP400液晶投影機2台,
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原告業於同日交付
系爭買賣標的物於被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詎被告於
兩造約定收款日即同年月25日尚未支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
,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由其製作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催繳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
費1,000元+送達郵費240元=1,2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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