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就坐落桃
園縣○○鄉○○○段一三九之一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四一六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九
鄰下厝七之十六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13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
期限內清償消費款項,詎被告甲○○消費款項累計至96年7
月27日止,仍積欠新臺幣12萬3,945元未為給付,迄今皆未
清償,依約被告甲○○除應繳納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自96
年7月27日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付之利息。又被告甲○○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
1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分期償還
本息,惟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仍積欠
原告9萬7,598元。嗣被告甲○○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於
98年7月14日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第41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9鄰
下厝7之1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
○○,並於98年7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
為,使被告甲○○之清償能力減損,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
依信託法及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帳務查詢檔案畫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
主檔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
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
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
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
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
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
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
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
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
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查:原告
主張被告甲○○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向其借款,迄今仍積
欠原告共計22萬1,543元(12萬3,945元+9萬7,598元=
22萬1,543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
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
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被告甲○○所有,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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