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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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C地下室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偉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
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0,669元
及零件3,994元,以上合計14,663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撞擊,且警方之事故調查表
亦為事發後經過10日左右才製作,原告所稱事故發生之日當
天被告係開車上班,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
於製作事故調查表時,訴外人林偉綸亦自稱不清楚是發確切
之日期,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偉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他
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4,663元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撞擊?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
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並提出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受損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案之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據上開資料之內容記載:「事後報案,據第二當事人(
即訴外人林偉綸)自稱其後保桿遭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機
車菜籃刮傷」,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故僅憑上開事後製作之資料實難驟認被告即為本件
事故之行為人。此外,原告雖復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然該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受損之事實,卻無法
證明該等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致。從而,參照前揭
法條之規定,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