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然兩造既約
定由被告將原告所購買之AthlonXP2500+(含風扇)+GA-
7N400主機板(下稱系爭商品)寄送至原告住所,即桃園縣
桃園市○○路○○○巷○○號,有系爭商品郵寄信封及網路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買賣契約履行地應係桃園縣桃園市
,是本院就本件因兩造契約履行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
於給付價金並受領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致
不堪使用,原告遂與被告聯繫,惟兩造經多此協調均未能達
成協議,嗣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予訴外人技嘉科技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檢驗後,始知系爭商品因晶片故障
,已無法使用,而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瑕疵迄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往返
技嘉公司2次、桃園埔子警局協調4次所支出之車資2,000
元;原告因與被告利用電子郵件協調13次,所花費時間約13
小時,以時薪100元計算,所生之勞力損失1,300元;精神
慰撫金11,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兩造間
並無合意管轄,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車資及勞力資出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商品
之瑕疵與被告協調及送修系爭商品支出車資共2,000元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應不予准許。至支出車資多寡之事實,並非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亦非顯著,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適用,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固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13次,
有網路頁面資料1份可憑,惟其所耗時間為何,何以時薪10
0元計算,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亦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已難採信,且依被告郵寄系爭商品信封
已載明被告電話號碼以觀,兩造若有協調之必要,原告當可
利用耗時較少之方式,原告捨此而以電子郵件聯絡被告,其
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即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51年臺上
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商品之瑕疵產生糾紛
,若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原告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難
認原告有何人格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資、勞力
支出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