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此公開之場合,擔任計程車排班司機時,見其妻之妹乙○○路經上址,憶起乙○○先前曾介入其與其妻間之糾紛,頓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拍打乙○○臉部一次(未成傷)之方式,公然侮辱乙○○,致乙○○備受侮辱。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林玉蘭 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
不滿,竟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率而在公開場合無故拍打告訴人之臉部而施以侮辱,置告訴人於難堪之地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造成人格受損,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猶不願就其不當所為向告訴人道歉,未見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