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汽車之左前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因飲酒後走路時,不慎撞到甲○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五一一號前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該車左前門,致該左前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僅因行走間不慎撞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即將之恣意毀損,其行為足以影響社會不良風氣,且對於告訴人甲○造成財物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又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雖曾犯業務侵占罪,但已緩刑期滿,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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