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因丁○○與 王淑芬 間有男女曖昧之情,感情不睦,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丁○○駕車搭載王淑芬,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巷內,巧遇騎乘機車之乙○○,丁○○、王淑芬二人下車,乙○○乃趨前質問丁○○與王淑芬間之關係,而與王淑芬發生爭執,王淑芬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兩肩及左手背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淑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乙○○,反係伊一下車乙○○就直接打下伊眼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丙○○、 謝平盛 分別於警訊、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證人丙○○、謝平盛與被告既無恩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證人丁○○與被告間,確有進行男女交往關係密切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0一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證人丁○○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