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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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李秋月 朱二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對面之花圃,因細故彼此發生爭執,甲○○進而萌生傷害 李秋月朱 之犯意,毆打李秋月朱之身體,李秋月朱因而受有左側胸、腹部、上臂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秋月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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