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地攤上購得改造之十字弓箭七支、匕首二支,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街○○○號三樓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公訴人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持有之刀械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者,始受該條例之規範。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購得改造弓箭七支、刀械二支之事實,並有改造之弓箭七支、刀械二支扣案可稽;然查,扣案之改造弓箭七支、刀械二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刀械二把,刀刃均未開鋒,箭矢七支,均未與查禁公告匕首等十五種刀械圖例說明相符合,認均非屬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五五七七0號函可參,是被告持有之改造弓箭七支、刀械二支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