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車號000_八一三號輕型機車停放該址數日,無人騎用,而思自己所使用之機車日前遺失,無代步工具,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上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僅貪一時之便,惡性非重,犯後尚知悔悟,被害人失物追回,損失不大,並表示願意原諒,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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