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先鋒網際網路」之負責人,明知「怒火燎原」、「星海爭霸」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告訴人乙○○○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將未經告訴人授權灌錄上開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十九部,置於前開「先鋒網際網路」內,以每十五分鐘收費新台幣十元之方式,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把玩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經警會同告訴人之職員丙○○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先鋒網際網路」搜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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