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豪客超商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該超商內價值新台幣八十元之人參龜鹿藥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匿於所穿之夾克衣袖內,旋為警在超商門口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藥酒一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行止,僅因一己之私慾,即取他人財物,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不採公訴人就本件有期徒刑二月之求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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