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六四五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一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南亞塑膠工廠附近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三號(公訴人誤繕為VL—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因車輛缺油,而停於該路南下三七二公里五○○公尺處(公訴人誤為三七二公里處)之外線快車道,因未擺設故障警示標誌,致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乙○○自後追撞其車,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 蔡明貴 再自後追撞乙○○之車,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旭華 再自後追撞蔡明貴之車。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二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