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五四二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被告於犯罪時年僅十八歲,不僅不知自我惕勵力求上進,竟於夜半時分仍聚眾飲酒,直至酒醉始思返家,其觀念實有偏頗,為導正其錯誤之觀念使入正途,本院認其於緩刑期間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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