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德迅股份有限公司載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職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三時廿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水管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適沿澄觀路自南向北行駛欲左轉入水管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頭部外傷疑第七及第八頸椎間之神經根病變、左膝及左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公訴人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