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居高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艷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陳麗艷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原係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共同設籍地高雄縣○○鄉○○村○○○街○○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