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經法院裁處保護管束及訓誡與假日生活輔導十次,詎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 陳麗忍 所經營之「大頭仔生」檳榔攤,擬購買檳榔,見陳麗忍不在攤位,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竊取檳榔攤桌子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正當其將抽屜內之現金欲倒入塑膠袋時,為 林麗忍 自外返回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並經林麗忍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忍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仍在未遂階段,應依既遂犯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其因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未得逞,惟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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