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二日逮捕隨後羈押,嗣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始獲得交保,共受羈押一百零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雖未規定其得求國家賠償,但其情形應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同視,基於類推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之法理,自仍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乃當然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羈押時間自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計一百零五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五八號函所附涉嫌對象基本資料已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到案,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五三號函內容所載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具保開釋與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據,且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