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警訊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三號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在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弄一之三號執行搜索結果,亦未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供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有執行搜索報告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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