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在沙鹿鎮火車站查獲KDT-697號重型機車因「違規停車」,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壹仟貳佰元整、壹仟貳佰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停車位置係在火車站北側樹林內空地停車,與火車站相去甚遠,該地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且人煙罕至垃圾滿地,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停車位置係位於火車站北側五十公尺處之樹林內垃圾滿地,且該地並未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有相片三張附卷可稽,則本件積極稍嫌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