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本件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一瓶(約零點二公升),放入自己身著之外套,得手後,隨即再選購一瓶紅茶,而僅向收銀之店員給付一瓶紅茶之價金,惟正當欲離開現場時,當場為該便利商店之店長丙○○發覺,立即在該店之門口將乙○○逮捕。詎乙○○竟為脫免逮捕,持上開竊得之洋酒瓶擲向丙○○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鼻部零點五公分撕裂傷、三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復有錄影帶一卷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保管收據、丙○○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公訴人漏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被告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並非犯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部分,尚應成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查被告乙○○四處流浪,無固定住居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審酌其上開情節足認尚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最輕刑度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僅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犯罪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