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貼有「GOING50」標籤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鄉○○路三元宮附近,持其家中所用長約十五公分之鏍絲起子一支,竊取懸掛於 周李滹妹 所有之輕型機車上之車號000–九八二號車牌0面,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巷附近之公園旁,先將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二八號輕型機車搬移至距離原停放處一百公尺遠之巷子後,翌日以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打開該機車之車頭鎖,並配置新鑰匙一支可供開鎖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自己騎乘,且為避免警方追查,將該機車原懸掛之車牌卸下丟棄於不詳地點,再將前開其所竊得之車號000–九八二號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得之輕型機車上。另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四獸山上拾獲乙○○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丁○○騎乘上述懸掛車號000–九八二號車牌之輕型機車,途經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另行配置之貼有「GOING50」標籤機車鑰匙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周李滹妹之子甲○○、被害人乙○○之兄 陳益澤 於警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貼有「GOING50」標籤機車鑰匙一支、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長約十五公分之鏍絲起子長尖鋒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竊得車號000–○二八號輕型機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宣告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貼有「GOING50」標籤機車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寫有「TAIYANG」字樣之鑰匙一支,查係被告另行配購外加大鎖之鑰匙,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沒收,應予發還;另被告犯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鏍絲起子,雖為被告自家中取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未能確知是否係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