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犯醉態駕駛罪遭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行經台北市○○路○段一百零八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同方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到場員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四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其肇事率唯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達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零點四二毫克,依照前述說明,即可認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係介於輕度中毒與中度中毒之間,且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至十倍之間;況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卷附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則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於右開時地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是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犯醉態駕駛罪遭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犯本件之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影響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能力之程度、前同犯醉態駕駛罪而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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