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正點實業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不詳姓名員工所交付,NOKIA牌、六一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係該員工在台北市○○○路二段一○一號十二樓「寶泰投信公司」,利用遞送文件機會所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並將其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裝置該話機使用,嗣並交予丁○○,丁○○亦明知該行動電話機來源不明,仍予以收受,並將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裝置該話機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曾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被告丁○○也曾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被害人乙○○所有之NOKIA牌、六一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使用之事實,及被害人乙○○指訴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其任職之「寶泰投信公司」櫃台遭竊等情,另被告甲○○曾供述當日伊確有員工前往被害人公司遞送文件而卻無法提供該員工之資料以供查證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確有插入上開乙○○所有之NOKIA牌、六一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使用,然不知該手機如何而來,因伊經營之快遞公司業務量大,伊有七支手機在輪流使用,有時候並借給公司的業務員使用,伊曾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乙支NOKIA牌手機(型式已忘記)一起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借給丁○○使用,該手機是否為乙○○失竊之NOKIA牌、六一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伊不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被告甲○○有借過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乙支NOKIA牌手機(型式已忘記)交給伊使用,且曾插入當時伊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該手機借用後沒多久,伊就還給了甲○○,至於該手機是否即為乙○○失竊之手機,伊實在不知道等語。經查:本件係因被害人乙○○所有之NOKIA牌、六一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寶泰投信公司」櫃台遭竊,而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員警受理後,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發見該手機於案發後,仍有經被告甲○○使用之情形,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被告甲○○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經營之「正點實業社」實施搜索,惟當時除搜得一只丙○○所有之皮夾外,並未搜得任何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搜索後員警對被告甲○○偵訊,被告甲○○係供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自己在使用,並曾借過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乙支已忘記型式之NOKIA牌手機給被告丁○○,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伊沒有去寶泰投信公司,員工中是否有人去過?何人去的?伊並不記得。」等語,經員警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聯絡紀錄,固顯示該門號有於乙○○失竊後仍有使用乙○○所有之上開失竊手機之情形,然被告甲○○對此則答稱伊不知道乙○○所有之上開失竊手機如何而來,伊已不記得了,因伊有七支手機在輪流使用等語;另被告丁○○則供稱;「被告甲○○有借過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乙支NOKIA牌手機(型式已忘記)交給伊使用,該手現在伊朋友『 小余 』手上。」等語,而經被告丁○○當場聯絡『小余』即喻 樂麟 到場, 喻樂麟 所提出的手機卻為NOKIA牌、五一三○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顯非被害人乙○○失竊之手機,至於被告丁○○對伊自已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插入上開乙○○失竊之手機使用之事實,則答稱伊印象中真的不曾使用過乙○○失竊之上開手機等語;被告等二人對於是否曾使用過乙○○失竊之上開手機一事均答稱不記得了,本件由通話聯絡紀錄固顯示被告甲○○、丁○○曾分別將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被害人乙○○所有之NOKIA牌、六一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使用之事實,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曾有插入被害人乙○○失竊之上開手機使用之事實,本件既未扣得乙○○失竊之上開手機,且據被告等二人所供,渠等均有經常換手機使用之情形,被告甲○○更因經營快遞公司而有七支手機輪流在使用的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難僅以被害人乙○○失竊之上開手機於失竊後有插入被告等二人使用之上開門號之SIM卡一節,即遽認被告等二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曾供述當日伊確有員工前往被害人公司遞送文件而卻無法提供該員工之資料以供查證一節,如前所述,被告甲○○於警訊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伊沒有去寶泰投信公司,員工中是否有人去過?何人去的?伊並不記得。」等語,公訴人上開論據,尚有誤會;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確有收受贓物之情事,被告等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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