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璽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順 涼住同右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三0五八一四、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0五八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處紅燈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規定(原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七月三日業修正公布改列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依程序法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由臺北市○○○路高架橋往北方向右側車道行駛,途經中山北路、北安路口時,依該右側車道標線之指示,應右轉北安路,竟於通過該路口時,未依指示逕行左轉往士林方向行駛,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諶佳宏 查覺欲當場攔檢,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未停車受檢反逕行駛離現場,執勤員警乃登記車號、車型、車身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車籍登記車主名義分別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五八一四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0五八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申訴,雖在陳述書上記載當場舉發駕駛人為曾 陳春美 ,惟並未告知處罰機關曾陳春美確實年籍即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三0五八一四、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0五八一五號裁決書各裁處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亦璽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各九百元罰鍰、三千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二項違規行為,辯稱:對違規事實毫無印象,當時駕駛人與友人聚餐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諶佳宏查覺欲當場攔檢,未停車受檢反逕行駛離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諶佳宏到庭證稱:「當天我在路口執勤,有一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從新生北路高架橋往北下中山北路、北安路口,原本走右側車道,只能右轉北安路,但該車過了路口後,不依指示竟左轉士林方向,我有攔阻,但他不理我,就跑掉了,我查詢車號、顏色、車型都對之後,就逕行開單舉發。」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諶佳宏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符合為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逕行舉發,無庸攔停車輛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各裁處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亦璽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各九百元罰鍰、三千元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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