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林宜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皮夾壹佰捌拾件及仿冒皮包伍佰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貝納頌流行皮飾店負責人,明知「NATURALLYJOJO」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甲○○○○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數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類第十八類之皮包、錢包、背包、手提袋、化妝袋、背袋、購物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乙○○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一月間,應予更正),至香港深水涉之某公司,明知該公司內標示有「US.JASMINOJCJC」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夾、皮包等物均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貴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近似於「NATURALLYJOJO」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以每個皮包、皮夾約港幣三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入該等仿冒皮夾及皮包五、六次,每次販入之數量約一百餘件至二百件不等,繼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等皮夾、皮包自香港郵寄輸入國內,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薪資僱用 吳建忠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再與吳建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仿冒皮夾及皮包陳列在上揭貝那頌流行皮飾店內,而以每個皮包、皮夾約三百九十元至四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使用近似於上開「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一百八十件及仿冒皮包五百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係貝那頌流行皮飾店負責人,於右揭時、地購買、輸入前開標示有「US.JASMINOJCJC」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夾及皮包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NATURALLYJOJO」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名稱圖樣,其所輸入販賣之皮夾及皮包,其上係標示「US.JASMINOJCJC」字樣,與告訴人之「NATURALLYJOJO」商標名稱圖樣並非相同或近似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貴婷公司之代理人丁○○、丙○○指訴綦詳,而該「NATURALLYJOJO」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貴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以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號數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類第十八類之皮包、錢包、背包、手提袋、化妝袋、背袋、購物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足參。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輸入販賣之皮夾、皮包上所標示之「US.JASMIN
OJCJC」字樣,與告訴人之「NATURALLYJOJO」商標名稱圖樣並非相同或近似云云。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輸入販賣之皮夾及皮包上所使用之「US.JASMINOJCJC」商標名稱圖樣,與告訴人之「NATURALLYJOJO」商標名稱圖樣,其中「JCJC」與「JOJO」均屬該商標圖樣之顯著部分,字體亦均遠較「NATURALLY」文字部分及「US.JASMINO」之文字部分為大,且其中「JCJC」字樣之「J」及「C」字母均經過特殊修飾,在「J」及「C」之字母右側均有極為細微之橫線缺口(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所示之照片及吊牌),且在該等皮夾及皮包之商品吊牌上均使用黑底白色字體,圖樣字體放置在最下方,與告訴人吊牌上之商標圖樣相較,其色澤、構圖排列設計方式等,總括其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顯為近似商標圖樣無訛,是被告所辯該「
US.JASMINOJCJC」商標名稱圖樣與告訴人之「NATURALLYJOJO」商標名稱圖樣,非近似之商標名稱圖樣一節,,顯不足採。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本件被告所使用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CJC」部分,與「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OJO」近似,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智商字0九一0字第九一00五七七七七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書稿、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稿、商標註冊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佐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其行政審查觀點,認該「US.JASMI
NOJCJC」商標圖樣與「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彷彿字體較大之外文「JOJO」或「JCJC」部分,購買人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智商0九四一字第九一00五二八二八號函在卷足稽,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該二商標圖樣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尤足認被告所辯該二商標名稱圖樣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云云,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雖辯稱不知「NATURALLYJOJO」係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名稱圖樣,且其曾以「US.JASMINOJCJC」之商標名稱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係至智慧財產局駁回其該商標註冊登記之申請後,方知悉「NATURALLYJOJO」係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名稱圖樣,其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既以開設貝那頌流行皮飾店販售皮夾、皮包等物為業,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復坦認業已開設該店一年半左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等語,則被告對於販售之皮件廠牌為何,是否具有商標專用權,是否與他人之商標名稱圖樣相同或近似,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況貴婷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創刊出版以「NATURALLYJOJO」為名之雜誌,雜誌內復多有介紹以「NATURALLYJOJO」為商標名稱圖樣之皮包,該雜誌並已對外販售,國內更有多達數十家之直營店、百貨專櫃、加盟店及暢貨中心販售有關以「NATURALLYJOJO」為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雜誌多本可稽,堪認貴婷公司之「NATURALLYJOJO」之商標名稱圖樣,已為多數皮包之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是被告以不知「NATURALLYJOJO」係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名稱圖樣為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再被告雖以其曾以「US.JASMINOJCJC」商標名稱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係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其該商標註冊登記之申請後,方知悉「NATURALLYJOJO」係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名稱圖樣,其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一節為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以「US.JASMINOJCJC」之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註冊登記遭核駁,並公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九卷第二期商標公報後,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同一商標名稱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之申請,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智商字0九一0字第九一00五七七七七號函暨檢附之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智商0九一0字第九一00四九五0九號函暨檢附之商標註冊申請書自明,是被告縱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US.JASMINOJCJC」之商標註冊登記,仍難認被告係遭核駁後,方知悉該商標名稱圖樣為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而認被告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此一併敘明。
(四)此外,復有照片多幀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有仿冒皮夾一百八十件及仿冒皮包五百件扣案可佐。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繼而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乙○○與 吳建昌 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次數及數目、迄今仍未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使用近似於上開「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夾一百八十件及仿冒皮包五百件,均為被告所有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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