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六「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利泰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詎其明知戊○○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亨利泰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三年間在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戊○○八十二年度在該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並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戊○○收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稅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揭公訴人指訴犯行,辯稱:伊只有申請亨利泰公司,公司後來都沒有經營,當時是 陳明仁 本名叫乙○○之人拿資料,但沒有將執照給伊,伊也沒有領發票,伊沒有虛報告訴人薪資,亦沒有製作不實的扣繳憑單,伊沒有申報亨利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根本沒有運作,伊沒有賣公司給丙○○,丙○○到底跟何人買公司,伊亦不知情,伊沒有在申請文件上蓋章,調出來的資料印章及名字都刻錯等語;經查:
(一)簽證本件亨利泰公司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甲○○到庭證稱:亨利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是伊所簽證,伊簽查核報告書,沒有與被告丁○○接觸過,應該不是被告交給伊簽證,伊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述,亨利泰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由被告委任會計師簽證亨利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另告訴人戊○○(改名 鄭宇鎮 )雖提出本件告訴,但經本院傳喚到庭亦證稱:伊不知道何人以伊名義報稅,稅單來時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所述,亦無法確定虛報薪資之人為何人。
(二)次查,亨利泰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申請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丁○○,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丙○○,有亨利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亨利泰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申報,當時申報之負責人為丙○○,有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中南資字第九一○○一八三九號函檢附之文件可憑;證人丙○○到庭證稱:伊沒有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受讓亨利泰公司,伊身分證有遺失過二次,伊沒有見過被告丁○○,沒有與被告接洽過轉讓亨利泰公司之事等語;而被告則堅稱並未申報亨利泰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開事證,亨利泰公司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由被告丁○○提出申報,即有疑義,而被告對於虛報告訴人戊○○之薪資一節是否知情,亦難予認定,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故意虛報告訴人薪資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按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判參照);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故意虛報告訴人薪資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亦無由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犯罪事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