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據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據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調借三千五百萬元,原告依其指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匯款至 郭芳琪 在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同分行 簡壽美 帳戶內,並由被告簽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五九五八九帳號,面額一千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其中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換票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抽換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八十九年初因股市崩盤,被告所所操作之「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之上市股票由每股十四、十五元跌至三元左右,被告為護盤挹注資金,虧損數億元,陸續向原告及原告之配偶 蔡美智 借貸六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借二千萬元應急,但因股市持續低迷,被告因此周轉不靈,其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提示,遭以已撤銷付款委託退票而不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在致其胞兄丁○○之信函內載甲○○兄嫂借二千萬元,該款項之借貸期間六個月,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千元入佑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五十萬元入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二十萬元入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一千九百七十萬元,連同第一個月之利息三十萬元,剛好二千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另由被告配偶 劉國娟 簽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五紙支付利息,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信函,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2、被告所有長鴻證券股票已為訴外人美商金殿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並未辦理過戶,且該股票亦無所稱之價值數千萬元;而原告與訴外人丁○○間請求和解受領款項之分配,被告自始辯稱該款項係丁○○所有,並非其信託在丁○○名下,故無原告已受部分清償之可言;況被告積欠原告八千三百餘萬元,其所衍生之利息,已超過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無抵充票款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明書、信函、匯款單、存摺、代收款項紀錄簿、本院八十年自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國庫支票、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命令;並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調被告及丁○○之帳戶與對帳單;及聲請訊問證人 李旭東 、 林大永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福益公司股票,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出資之證明,因福益股票自每股十四元跌至三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主動提出將金鼎證券及群益證券之福益公司股票全數從公帳轉進其私人帳戶「國智投資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至五日連續四日轉回二千六百七十六張,平均分擔該部分股票損失每股達八元之多,原告應分擔該部分之損失為二千五百萬元,且被告與原告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
(二)原告提出丁○○、 郭文卿 之聲明書,係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向渠等二人表示與鼎盛公司間訴訟所需,設計渠二人簽名,而該聲明書應交付予被告,原告無故持有,已有疑義?又原告因與被告共同投資福益股票虧損過大,為騙回其出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將被告騙至其家中,表示翌日願為被告調借二千五百萬元至三千萬元,誘使被告書寫不實之借貸內容,該內容係由原告逐字口述要求被告書寫致丁○○,被告完成後,原告即將該信函取走,故前開聲明書及信函,均係原告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三)原告以代被告出售長鴻證券股票為由,持有被告長鴻證券股票一千二百張,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市值數千萬元以上,該股票已由原告私自過戶,足以抵償系爭票款,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來藉由多起民事訴訟,已得到超額之求償。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成交資料;並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於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否過戶。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伊調借三千五百萬元, 伊依 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其中二千萬元匯入郭芳琪在世華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同分行簡壽美帳戶內,由被告簽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五九五八九帳號,面額一千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之用。惟其中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要求換票,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同額支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系爭支票換取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支票,系爭支票經伊提示,惟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與被告共同投資買賣股票,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原告之出資證明,並非清償借款之用;而原告多年來以訴訟自被告處取得超過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另將被告長鴻證券一千二百張之股票移轉過戶為其所有,該股票價值數千萬元,足以抵償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示不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共同投資之出資證明?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票款?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告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自應由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匯款二千萬元進入世華銀行儲蓄部郭芳琪帳戶內,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進入世華銀行儲蓄部簡壽美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單、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五至第三九七頁),而郭芳琪、簡壽美之前開帳戶,均係被告保管且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郭芳琪、簡壽美並不知原告匯款進入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足見原告匯款至前開兩帳戶係經被告之指示;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一千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其中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領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另存入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取回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代收款項紀錄簿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九八頁),前開二紙支票面額合計三千五百萬元,與原告匯款之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伊匯款三千五百萬元後,被告簽發面額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予伊,系爭支票係經過二次換票所得,即非無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致其胞兄丁○○之書函內載:「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借貳仟萬元正(經甲○○兄嫂),另外之前向陳律師國堂總共借陸仟參佰萬元正,詳細帳目在郭芳琪那兒,將來經法院執行及擔保金,都優先償還陳律師國堂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兩造間確有數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前開書信係受原告之詐欺所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
(四)證人李旭東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間福益公司股票無量下跌,金鼎證券公司對被告融資追繳,被告表示要請原告承接福益公司股票,因此金鼎證券找原告洽談承接福益公司股票事宜,因原告屬於幫忙處理被告與金鼎證券間之債務,所以金鼎證券同意原告以同一價位承接被告之福益公司股票,且被告被斷頭賣出之福益公司股票所剩餘額亦由被告匯予原告;被告當初說無力追加,金鼎證券才去找原告,原告並未告訴金鼎證券融資保證金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可見原告係基於幫忙處理被告與金鼎證券之債務,而承接被告名下之福益公司股票,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共同投資之事實;況倘兩造係共同投資,被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必要,而如系爭支票係原告出資之證明,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支票,已足當之,並無於屆發票日後,再經過二次換票手續,更換為系爭支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系爭支票,應堪採信。
(五)被告名下長鴻證券之股票一千二百股,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此有長鴻證券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復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移轉過戶前開股票,該股票價值足以抵償本件票款,即無可採;而原告多年來以訴訟超額求償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票款已清償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據右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